案件:谭某兴与雷某志、深圳市京达旅业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261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本院的再审审查,虽然再审申请人谭茂兴于2000年8月30日与海龙旺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争议物业已由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以谭万兴的名义核准登记,但,1999年6月1日与海龙旺公司签订的《公寓楼购买协议》中广智公司购买的房地产涵盖了本案的房地产,再审申请人谭宜兴也于2000年8月17日与广智公司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广智公司以谭宜兴的名义购买所涉及的房地产,该房屋的首期款和抵押款由广智公司支付,该房屋的产权归广智公司所有”“以乙方(谭宜兴)的名义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广智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广智公司)付款。“或海龙旺公司主张房屋所有权”。
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房地产的首期付款、抵押付款及其他相关付款实际上是由本案外人被告雷茂志、景达旅游或广智公司支付的。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以再审申请人谭茂兴的名义登记的争议房地产被他人代为持有。虽然再审申请人谭宜兴不同意再审被告对争议房地产的所有权,但他不能否认该房地产是代表被告持有的,并且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地产的住房公积金和其他相关资金是由他支付的,因此,本案中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应被视为属于再审申请人谭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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