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稿人:刘军律师
编写人:张双建律师
审稿人:刘军律师,执业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刘律师具有20年以上执业经验,长期专注于房地产与建工领域的法律服务。
业务专长领域包括:房地产(全过程房地产开发、联合开发、股权收购、工业地产/园区开发、商业地产开发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管理、工程总承包、工程签证与索赔管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管理等);公司法(公司并购、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等)。
近年来,业务还涉及公司合规、不良资产等领域。
编写人:张双建律师,执业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张律师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新闻学专业,文学学士。执业前的十多年,历经黑弧奥美、中国旅游地产服务集团、乐居等公司,专业从事于房地产领域的营销策划、整合推广、媒体传播。
黑弧奥美期间,以团队作品获得:2009时报世界华文广告奖房地产类铜奖(金银奖空缺) ,2009中国国际广告节银奖,2010广州日报杯华文报纸广告奖铜奖、银奖。
秉持“产业思维”和“用户思维”,对房地产行业发展、业务模式创新、房屋交易、广告宣传等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致力于成为“房地产+”的专业律师。
以案说法
辛辛苦苦完成了监理任务,监理费尚未完全支付,协议却被认定为无效,这是为何,又该如何是好?
希望今天的案例能给各位一些警醒与启示。
律师说案
案例来源: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3584号民事判决书。
熊某将某管委会、某监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者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约11万)及利息。
2013年4月15日,某城市开发公司与某监理公司,就某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2017年11月16日,某管委会、监理公司与城市开发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转让协议书,城市开发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管委会。
2014年3月31日,监理公司与何某签订《工程监理委托协议书》,该委托协议首页乙方处以打印字体载明为“熊某”,落款处乙方为何某签字。监理公司将承揽的案涉工程监理任务委托给何某,并同意何某以其公司名义独立完成监理任务。
熊某主张监理任务是其以监理公司名义独立完成,要求管委会、监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约11万)及利息。何某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案涉监理项目由熊某负责,同意以熊某名义起诉。
庭审中,管委会、监理公司均认可管委会仅欠监理公司约11万元未付。
一、二审法院观点一致,均认为:应由监理公司将剩余监理费(约11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熊某。即:管委会无支付义务。
第一、法院认为,监理公司与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
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据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但管委会应支付给监理公司的剩余监理费被法院查封而未能支付。
第二、法院认为,监理公司应参照《工程监理委托协议书》,将剩余监理费(约11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熊某。
1、监理公司将承揽的监理任务委托给熊某,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委托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如此,但熊某已事实上负责完成了监理任务,亦应保护其相应财产权利,监理费应参照委托协议约定数额支付。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监理公司应将剩余监理费(约11万元)支付给熊某。由于协议对于支付监理费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自熊某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3、关于熊某要求管委会直接支付监理费的诉求,因熊某与管委会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第一、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解读:
1、建设单位基于信任等因素,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如果监理单位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而且很有可能将监理业务转让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则会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或留下隐患。兹事体大,故明确规定监理单位不能转让监理业务。
2、监理单位若转让监理业务,会面临相关行政责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若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将被认定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解读:
1、民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和管理性的强制规定。若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2、“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监理公司与熊某签订《工程监理委托协议书》,将监理任务委托给熊某,构成“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
律师提醒
合同归于无效之后,《民法典》有如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第一、合同归于无效后,对于取得的财产,可有两种处理方式:1、予以返还;2、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折价补偿。
第二、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如各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结合本案,进行进一步解读:
1、监理工作属于智力服务,其成果已伴随着施工过程固化于工程,无法予以返还,正如法院所认为的“虽如此,但熊某已事实上负责完成了监理任务,亦应保护其相应财产权利”。故,法院参照《工程监理委托协议书》计算监理费用,即:折价补偿。
2、从某种程度而言,本案中的熊某是幸运的。
熊某作为行业人员,对上述规定自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换言之,《工程监理委托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熊某对此难言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法院还能参照协议约定数额,要求监理公司向熊某全数支付剩余费用及利息。
要知道,以案说房《监理费只拿回一半,因为……》一文中,法院认为:监理公司、建设单位作为无效合同相对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酌定监理公司请求支付的监理费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但应以约定费用的50%为限。
最后提醒:建设工程无小事,应尽到相当程度的注意义务,建议全程有专业人士把关。
附:
追讨监理费,“以案说房”还有如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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